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富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待業中、勉持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辣芒果1包、熟好味職人雞腿便當1個、熟好味職人排骨便當1個及多喝水微鹼性竹炭離子水1瓶,然已經被害人領回
等情,業經
告訴代理人施盈潔證述明確,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速偵卷第39頁)附卷
可稽,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49號
被 告 張勝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下午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
1之家樂福店內,徒手竊取由施盈潔管領之辣芒果1包、熟好
味職人雞腿便當1個、熟好味職人排骨便當1個及多喝水微鹼
性竹炭離子水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
開店內,為施盈潔當場發現並報警,為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
(已發還施盈潔)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分公司負責人曹正國委託施盈潔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勝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代理人施盈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交易明細、現場照
片13張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辣芒果1包、熟好味職人雞腿便當1個、熟好味職人
排骨便當1個及多喝水微鹼性竹炭離子水1瓶,均已由告訴代
理人施盈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
還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