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玲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玲芳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名稱,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訊據被告周玲芳固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寄日本東西回來,
告訴人
劉立文把東西都搞丟了,我從攝影機看到他把那些物品帶回家,我叫他做人要誠實,我很生氣,我承認我情緒管理不好,但我沒恐嚇他等語。
惟查,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綜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合計丟擲3次玻璃瓶,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之行為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不利,酌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被告朝我丟玻璃瓶導致我心生畏懼,造成我精神上的壓力,並導致我向公司申請調離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所為顯以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次朝告訴人丟擲玻璃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事情,對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67號
被 告 周玲芳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玲芳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天津梅園」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劉立文前為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本案社區之保全。周玲芳因故與劉立文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8時52分許、同日16時46分許、同年5月3日8時58分許,前往本案社區1樓管理室,朝劉立文丟擲玻璃瓶,使劉立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立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玲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劉立文發生口角,並有持玻璃瓶砸向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被告將我的東西搞丟了,且我有看到他把我的東西帶走,我跟他溝通過,要他做人誠實一點,但他一副很不屑的樣子,我承認我的情緒管理不好等語。然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丟擲玻璃瓶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
可佐,並經本署檢察官
勘驗上揭監視器畫面光碟確認
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足認告訴人之指述屬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3次朝告訴人丟擲玻璃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