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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45分」更正為「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A02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又同屬毒品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之意志薄弱,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之作為,對於他人法益並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3毒偵3749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1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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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49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9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釋放,並於同年月2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2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東海商圈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2月8日15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6時45分許,採集A02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3年7月4日19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4日19時1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㈡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⑵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完整矯正簡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