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香菸伍包,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核被告黃建霖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
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
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其行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5包,屬被告因
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黃建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凌晨4時6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因見ERIK MUJIANTO所有之香菸5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在騎樓桌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香菸5包,得手後,
旋即徒步離去。
嗣ERIK MUJIANTO於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ERIK MUJIANT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建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ERIK MUJIANTO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事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中尚竊得現金約50元,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僅竊取香菸5包,是就現金50元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
可佐,而告訴人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或供為調查,是尚難僅依告訴人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相同,是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