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華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世華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高毓安所訂購之「林家興立委候選人服務處」名片2箱,合計350盒得手後,騎車離去前往詰隆資源回收場,變賣取得90元。
嗣經高毓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毓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世華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予
告訴人高毓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2年7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照片共12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擅自拿取他人之物品,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甚微,
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居無定所,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112年7月28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名片2箱,業為被告變賣獲取90元,此部分應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