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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50元),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45號
  被   告 林新忠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忠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3時20分許,路經臺中市○區○○街00號劉庭彰住家前方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掀起劉庭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從中拿取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5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適劉庭彰在屋內聽聞聲響,經由監視器發現林新忠行竊,爰步出屋外尾隨其後,並通報警方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逮捕林新忠,並扣得其竊取之財物(已發還)。
二、案經劉庭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新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劉庭彰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詞。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錄音檔(含譯文)、職務報告書、路線圖各1份。
(五)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蒐證照片共16張、影像光碟2片。
(六)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