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黃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黃道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黃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本案被告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ARJ-7875號、7205-U5號、OK-7322號、BMA-6793號及1169-MV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之逕行舉發單上寫下「里長檢舉」之文字,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名譽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
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恣意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
犯行,而貶損
告訴人林寬仁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57號
被 告 林黃道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黃道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東成二街時,因見違規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遭警方開立逕行舉發單,懷疑係臺中市北區建成里里長林寬仁向警方檢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ARJ-7875號、7205-U5號、OK-7322號、BMA-6793號及1169-MV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之逕行舉發單上寫下「里長檢舉」之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林寬仁名譽之事。
嗣因林寬仁經友人告知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寬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黃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寬仁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