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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偶因一己貪念,發現他人所有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皮夾1只
2
國民身分證1張
3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4
駕(行)照1張
5
中油加油卡1張
6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7
信用卡3張
8
現金新臺幣532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59號
  被   告 吳金蓮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蓮於民國112年9月8日16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面座位上,發現椅子上有柯彥銘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行)照、中油加油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5320元等物),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經柯彥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諱,核與告訴人柯彥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