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759、5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論述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大發於偵查中另告訴關於被告欲拉扯告訴人頸部下車而未果等情,被告偵查中未到庭而未就此提出任何答辯,然此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大發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前,即有出手拉扯告訴人頸部,欲將告訴人拉下機車,然因告訴人以手抵住機車車身而未遂之行為,是被告上開強制未遂犯行,亦認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拉扯告訴人林大發頸部下車未果後,立即毆打告訴人致受傷,故被告所為強制未遂、傷害等犯行間,其犯罪時、地高度密接,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竟以拉扯告訴人頸部之強暴方式欲拉告訴人下車,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述等傷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今尚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2年度偵字第40759號
                                    112年度偵字第53419號
  被   告 吳振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德與林大發係鄰居,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林大發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因細故與林大發發生口角,竟基於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林大發頸部,欲將林大發強拉下車未果,即徒手毆打林大發臉部,致林大發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挫傷、左側眼皮撕裂傷及口腔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大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振德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大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等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又被告就上開強制未遂及傷害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