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霖犯
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
審酌被告陳彥霖明知本案房屋係
告訴人
張馨予所有,竟擅自竊佔使用,其竊佔之
期間非短,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
賠償中,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於民國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目前依前開調解
程序筆錄內容
按期履行中,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此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檢察官陳報,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本案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分期清償中,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則本案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諭知沒收及
追徵,將使被告除依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07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霖為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71巷家家社區大樓之保全管理人員,張馨予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6該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屋因委託仲介公司出租而將房屋感應磁卡置於管理室。陳彥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7時18分許,擅自持張馨予放置管理室保管之感應磁卡,開啟上開房屋房門,並將1套折疊床組、紙箱、行李箱、大型布偶、小電器等物品,放置在上開房屋主臥室,而竊佔上開房屋使用(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嗣於112年6月17日上午,經房屋仲介公司轉知張馨予上開房屋內置有他人堆放之雜物,張馨予始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於112年7月27日10時55分許,扣得陳彥霖提出之感應磁卡1張(已發還張馨予領回)。
二、案經張馨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彥霖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偵查中經傳未到),核與告訴人張馨予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
贓物認領管單各乙份、現場堆置雜物照片7張、被告
搬運雜物之電梯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
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
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