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豐犯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應補充為「在臺中市○○路○○○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竟貪圖小利,透過網路
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並參以被告賭博之時間、獲利情形、
犯後之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
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9415元,
業據其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並有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賭博網站出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21、39頁),性質上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41565號
被 告 許家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豐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鴻運運彩」簽賭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並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於民國111年4、5月間,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輸入上開個人簽注帳號、密碼在該網站把玩網站內之美國職業棒球賽事進行賭博,下注後,依網站設定之賠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許家豐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因警循線追查該賭博網站出金匯款賭資予不特定賭客匯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查得金流往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鴻運運彩」簽賭網站登錄畫面、前揭出金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被告往來紀錄等資料在卷
可稽。
堪認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1年4、5月間,以網際網路在「鴻運運彩」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