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克忠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克忠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22時4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41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克忠未經告訴人謝予綸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寄送電子郵件,表彰告訴人具名檢舉之意,依前揭規定,該電磁紀錄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足生以損害於告訴人,所為甚無可取,縱被告供稱係因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亦應循合法之方式為之,被告捨此不為,反以侵害他人法益之方式遂行其目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將「joanna7050000000il.com」帳號刪除(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雖請求本件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
被告所偽造之電磁紀錄,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寄送予博西公司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告訴人或被害人
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
被 告 洪克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克忠任職於博西家用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即BOSCH家電,下稱博西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其因見聞博西公司之同事林○雯(真實姓名詳卷)於接待客人謝予綸時,疑有未依公司規定,收取謝予綸之現金後使用自己之信用卡結帳之情事,為向博西公司檢舉林○雯上開違規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4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大地球資訊有限公司(即大地球網咖),使用該店家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joanna705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再於同日23時15分許,未經謝予綸之同意,即冒用謝予綸之名義,使用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撰寫標題為「6/22有在台中新光三越BOSCH專櫃 購買洗衣機與烘衣機一套 心理的疑惑」,內容敘及上開林○雯所涉行為之電子郵件1封,並於寄件人欄位署名謝予綸,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後,將此封電子郵件寄發至博西公司之客服電子郵件信箱(bshtzn-serv0000000g.com)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予綸。
嗣經博西公司人員向謝予綸詢問上開電子郵件事宜,謝予綸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予綸委任劉思顯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洪克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予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電子郵件1封之列印本、Google訂閱者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博西公司商品訂購單、新光三越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所製作之電磁紀錄,而足以表示真正名義人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