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義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義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第8列「署名3枚」應更正為「署名2枚」,第10至11列「足生損害於劉佳蓉」應補充為「足生損害於劉佳蓉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第38、39列「於如附表編號4、15、16、20、28至30、32至35所示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如附表編號4、15、16、20、28至30、32至35、37所示之時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義新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3、5至9、11至13、17至18、21至22、27、36、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23、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在匯豐(台灣)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劉佳蓉」之署名2枚,進而偽造表示告訴人劉佳蓉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復上傳至匯豐銀行信用卡線上申辦平臺而行使之,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3、5至9、11至13、17至18、21至22、27、36、38、㈡所示輸入
告訴人劉佳蓉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及支付費用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
均不另論罪。三、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與6、2與3與5、8與9、11與13、21與22、23與24、25與26所為
犯行,
乃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商店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四、又被告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3、5至9、11至13、17至18、21至22、27、36、38所犯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局部之重疊關係,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五、
被告所犯上開31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6罪、詐欺得利1罪、詐欺取財罪12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間,時間上可以區分、消費地點亦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係
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各應成立接續犯,而分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
已就被告取得匯豐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結果記載明確,且此與上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而本院雖未告知該罪名及法條,然該部分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縱漏未告知,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被告於匯豐(台灣)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版號欄(見偵7399號卷第70頁)所簽寫告訴人之姓名,其性質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核對資料,屬該等文書之相關內容,並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非屬表徵製作人名義而具有法效意思之「署押」,併此敘明。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犯
竊盜罪經
宣告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
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秩序,亦使發卡銀行因先行墊付款項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財產上實際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或發卡銀行所受之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相距時間,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八、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本案分別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刷卡金額欄之財物或利益,為其
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偽造之匯豐(台灣)信用卡申請書,已交付與匯豐銀行,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劉佳蓉」署押2枚,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本案所詐得之上開信用卡,雖為犯罪所得,然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廖義新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佳蓉」署押貳枚均沒收。 |
| | 廖義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廖義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9號
被 告 廖義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義新與劉佳蓉原為任職於三力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廖義新以不詳方法取得劉佳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及31日,以自己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驗證序號發送之門號,在匯豐(台灣)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劉佳蓉之性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居住地址等個人資料,並偽簽「劉佳蓉」之署名3枚,偽造用以表示劉佳蓉申辦信用卡意思之私文書,再以網際網路上傳至匯豐銀行信用卡線上申辦平台而行使,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劉佳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劉佳蓉。其後廖義新取得匯豐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1至13、17至18、21至22、27、36、38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至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或代收)網頁,輸入劉佳蓉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及支付費用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致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劉佳蓉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所支付,而給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價值之服務利益,及因而免於繳納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佳蓉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另承前詐欺得利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劉佳蓉上開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致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誤認係持卡人劉佳蓉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所消費,而提供消費服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0、14、19、25、26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網際網路連結至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網頁,輸入劉佳蓉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送至如上開附表編號之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致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誤認係持卡人劉佳蓉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所消費,而交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價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劉佳蓉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15、16、20、28至30、32至35所示之時間,在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劉佳蓉上開信用卡感應方式刷卡消費,致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誤認係持卡人劉佳蓉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所消費,而交付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價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劉佳蓉及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插入上開信用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方式,領取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而以不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二、案經劉佳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廖義新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沒有,這支門號(指0000000000)不是我使用,但我不曉得是誰使用,我不知道這支門號下落,我那時候辦完門號,就賣給不認識的人,我只有交付預付卡,我們是面交,對方是做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我辦完門號,約3個月,我都沒有做任何開通。」「我不承認有犯罪。」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劉佳蓉指訴在卷,且有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匯豐(台灣)信用卡申請書
暨匯豐(台灣)信用卡網路服務約定書影本等、三力印刷薪資明細影本、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2月20日法大字第113019798號書函附基本資料查詢暨繳款資料、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和雲113字第號函附上開卡號信用卡之交易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等在卷
可稽。況參以卷附上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上開卡號信用卡交易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所示,該卡號信用卡消費紀錄即如本件附表所示之和雲行動服務交易之會員姓名為「林立筑」,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scott910000000oo.com.tw」,核與被告
自承其目前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載驗證序號發送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留存電子郵件信箱scott910000000oo.com.tw相同;又依卷附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所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台哥大帳單網路繳款3D」交易內容,係用以繳納用戶名稱為「林立筑」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資費及代收費用;而「林立筑」係被告之女友,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俱足推認證明上開卡號信用卡係被告所冒名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確係被告所盜刷之交易。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刑法第339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嫌,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上開犯罪事實前段)、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及1次詐欺取財罪嫌(上開犯罪事實㈢)、1次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上開犯罪事實㈣)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之「劉佳蓉」署名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