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温鳳嬌
被      告  黃淑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而原告遲至113年2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
    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