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温鳳嬌
被 告 黃淑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
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而原告遲至113年2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
可憑,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
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