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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中金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129號、第5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沒收
(一)論罪:
   1、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陳淑媛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令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之行為顯已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3、另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將贓款從本案帳戶中提領出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見第58129號偵卷第259頁),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有7人,且受騙之總金額逾新臺幣30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又被告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第58129號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故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所領取,亦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59403號
  被   告 陳淑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以供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犯行。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共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林坤韋等7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坤韋、胡詠涵、郭孟溥、王勝弘、張育綸、周遠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告訴人林坤韋及被害人王莉亭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詳,復有報案資料7份、告訴人林坤韋提供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1張、被害人王莉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共4張、告訴人胡詠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1張、告訴人郭孟溥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1張、告訴人王勝弘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1張、告訴人張育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畫面1張、告訴人周遠欣提供之報案單據影本1張、本案彰化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案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坤韋(112年度偵字58129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芯霓」、「P2P鄉民貸」、「林修弘」及「周轉小資女-詩媛」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申辦貸款,但須先支付手續費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9月8日晚上7時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
王莉亭(112年度偵字58129號,未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紫盈」聯繫被害人,向其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搶單工作賺取酬勞,但需要先儲值才能領出傭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9月9日上午6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9日上午6時35分許,轉帳1萬8,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帳3萬2,000元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11萬6,000元
3
胡詠涵(112年度偵字58129號)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zyq887」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以透過網站「timesquare.867755.site」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轉帳2,6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帳8,800元
4
郭孟溥(112年度偵字58129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假冒告訴人之友人名義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5
王勝弘(112年度偵字59403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急救預備金-葉芯霓」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申辦貸款,但須先支付擔保費、律師費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9月8日晚上6時36分許,轉帳1萬4,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6
張育綸(112年度偵字59403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週轉小資女-詩媛」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協助申辦貸款,但須先支付費用以確認信用紀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9月8日晚上6時43分許,轉帳1萬5,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7
周遠欣(112年度偵字第59403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鳳」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可以透過網構平台搶單工作賺取酬勞,但需要先儲值才能領出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