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59、43858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零肆點捌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怡君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9、移送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帳號:「GB62BARC-0000000000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GB78BARC-0000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收款戶名:「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應更正為:「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
「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任何人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
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的「從事或代理銷售」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
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㈡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者,就其銷售行為之性質而言,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先後多次對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營業犯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 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為「任何人」,是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只要事實上有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與客觀行為之人,或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均應論以該罪,並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所成立之罪,無刑法第3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與曾奎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逕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及併辦意旨認被告雖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身分之人曾奎銘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敍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未經許可擅自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係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投資人,非屬本案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核心人物。復考量
告訴人3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一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其尚知自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實改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可賺取告訴人3人第一筆下單金額之千分之一為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219頁、交查二卷第105、107頁)。而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陳世和所匯第一筆下單金額分別為美金5萬元(106年4月18日、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0)、3萬400元(104年9月21日、聲請書附表二編號1)、22萬4,430元(110年3月16日、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合計美金30萬4,830元,是被告可獲得報酬共計美金304.83元,該報酬即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於告訴人蔣玉雪固具狀聲請改用通常
程序審理等語。惟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1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1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卷別對照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
第43858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奎銘(
另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由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審理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怡君則係兆富公司聘雇之業務員。
詎曾奎銘、陳怡君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亦明知兆富公司係未經核准設立,非屬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
等情,竟共同基於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曾奎銘推由陳怡君向蔣玉雪、謝錦春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未經金管會核准之AYERS Alliance Limited(中文名:澳豐私人銀行,下以中文名稱之)、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CCAM公司)、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下稱CCIB公司)發行之多檔境外基金,並由陳怡君擔任其所銷售澳豐私人銀行、CCAM公司、CCIB公司之產品管理人,俟蔣玉雪、謝錦春等投資人決定投資後,即由陳怡君帶同前往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立帳戶以申購境外基金等金融商品,並於回國後,蔣玉雪、謝錦春再依陳怡君指示將所申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基金款項,以外匯結購美元或日元方式,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後蔣玉雪、謝錦春再透過陳怡君提供之對帳單,或自行登入澳豐銀行、CCAM公司、CCIB公司網站以確認其基金投資績效,兆富公司、陳怡君再藉此從中抽取佣金,而以此方式持續銷售境外基金。
三、案經謝錦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蔣玉雪委由鍾永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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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13年4月11日刑事答辯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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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豐私人銀行告訴人蔣玉雪開戶資料、授權提供帳戶資料 | 1、證明被告陳怡君曾帶同告訴人蔣玉雪至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怡君為告訴人蔣玉雪於香港澳豐私人銀行之獲授權人士(即產品管理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怡君係以上開開戶資料內之代理人編號「B2h002」與兆富公司結算銷售佣金,而兆富公司亦係以上開代理人編號與澳豐私人銀行結算銷售佣金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蔣玉雪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投資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
| 告訴人謝錦春提供之外匯水單、謝錦春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謝錦春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 證明告訴人謝錦春曾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投資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怡君曾向告訴人蔣玉雪招攬、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怡君曾向告訴人謝錦春招攬、銷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怡君係兆富公司投資顧問部專案經理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怡君曾向告訴人蔣玉雪招攬、銷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事實。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 證明另案被告曾奎銘及兆富公司之業務員陳姝樺等人曾以兆富公司名義向不特定人推介、募集及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澳豐私人銀行發行之境外基金,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
| | 1、證明被告陳怡君曾陪同告訴人蔣玉雪開立CCAM公司、CCIB公司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怡君係以上開開戶資料內之代理人編號「B2h002」與兆富公司結算銷售佣金,而兆富公司亦係以上開代理人編號與澳豐私人銀行結算銷售佣金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罪嫌。又
按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所明定,可知在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時,固處罰其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曾奎銘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怡君與另案被告曾奎銘就上開犯罪事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本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陳怡君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
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被告陳怡君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怡君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經查,(一)
詐欺罪嫌部分: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之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款項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並非匯至被告陳怡君之個人之帳戶乙情,除與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外,並有匯出匯款外匯水單在卷
可佐,該等款項既從未由被告陳怡君經手,又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怡君從中有何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實難逕以被告陳怡君推介、銷售該境外基金之行為,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客觀上有何從中獲取不當利益之詐欺行為;再依目前社會理財投資之常態,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借款之往來活動均有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對於金錢投資應事前謹慎選擇投資標的,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對於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故告訴人蔣玉雪、謝錦春既均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事前已有機會評估該投資可獲利益及所須承擔風險等相關因素後,始決意出資申購該等境外基金,難認告訴人2人有何
陷於錯誤之情形,凡此俱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二)違反銀行法部分:告訴人蔣玉雪固具狀指訴被告陳怡君推介、銷售之境外基金有「固定4%加績效」、「第一年固定12%」、「每年9%至10%」之年利率,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向其等收受投資款而涉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罪嫌,查該投資報酬率固然偏高,然審酌一般銀行信用卡之循環利率多為年利率19%至20%不等,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銀行向借款人收取年利率19%至20%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主管機關並未認為與本金顯不相當而予糾正或禁止;又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故年利率20%以內,法律均認為有請求權,一般人會認為在20%之範圍內,尚屬合法,而無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實務上亦有認定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者,不構成顯不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僅以金融機構之定存利息相較,凡高於金融機構之定存利率者均屬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人吸金,以致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判處重刑,此顯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之本意。是以,倘告訴人蔣玉雪所指被告陳怡君以上開獲利條件向其等推銷介紹該境外基金等情屬實,亦並未有特殊之超額之情,而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況告訴人蔣玉雪均係自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境外帳戶並未由被告陳怡君經手業如前述,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怡君對該境外基金之營運事項有何決策權,依照「
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對被告陳怡君採取有利之認定,是實難逕以被告陳怡君僅依既有之投資方案為推介、銷售之行為,而率以銀行法罪責相繩。(三)綜上,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該詐欺、銀行法等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表一:告訴人蔣玉雪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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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 | | | |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 |
| | |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 | | |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 |
| | |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 | | | |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 |
| | |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 | | | |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 |
| | |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 | | | |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 |
| | |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 | | | SMBCJPJT 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 |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 |
| | |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 | | | |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 |
| | |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 | | | |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 |
| | |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 | | | | | |
| | |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 | | | | | |
附表二:告訴人謝錦春投資境外基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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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 | | | | | |
| | |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 | | | | | |
| | |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 | | | | | |
| | |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 | | | |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 |
| | |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 | | | |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 |
| | |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 | | | |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 |
| | |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 | | | |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 |
| | |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cayman) Limited | | | | |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 |
| | |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 | | | | 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td | |
| | | 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 limited | | | | Maybank international labuan branch | 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50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應與本署前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759、43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奎銘(另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由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70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審理中)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陳怡君則係兆富公司聘雇之業務員。詎曾奎銘、陳怡君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亦明知兆富公司係未經核准設立,非屬金管會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信託事業或期貨顧問事業等情,竟共同基於非法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曾奎銘推由陳怡君向陳世和銷售如附表所示未經金管會核准之AYERS Alliance Limited(中文名:澳豐私人銀行,下以中文名稱之)、Cit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CCAM公司)發行之兩檔境外基金,並由陳怡君擔任其所銷售澳豐私人銀行、CCAM公司之產品管理人,俟投資人陳世和決定投資後,即由陳怡君帶同陳世和前往香港澳豐私人銀行開立帳戶以申購境外基金等金融商品,並於回國後,陳世和再依陳怡君指示將所申購如附表所示之基金款項,以外匯結購美元之方式,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嗣後陳世和再透過陳怡君提供之對帳單,或自行登入澳豐銀行、CCAM公司網站以確認其基金投資績效,兆富公司、陳怡君再藉此從中抽取佣金,而以此方式持續銷售境外基金。嗣因陳世和發覺無法出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案經陳世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㈡告訴人陳世和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世和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存摺內頁影本、境外基金網頁及清盤列印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罪嫌。又按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所明定,可知在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時,固處罰其負責人,而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曾奎銘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怡君與另案被告曾奎銘就上開犯罪事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本案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的性質,是以被告陳怡君反覆所為本案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怡君係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告訴人陳世和之匯款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非匯至被告陳怡君之個人之帳戶乙情,除與告訴人陳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外,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在卷可佐,該2筆款項既從未由被告陳怡君經手,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怡君從中直接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實難逕以被告陳怡君推介、銷售該境外基金之行為,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何從中獲取不當利益之詐欺行為;再依目前社會理財投資之常態,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投資、借款之往來活動均有風險,任何人於從事該等活動前均應本於風險管理原則,對於金錢投資應事前謹慎選擇投資標的,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對於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故告訴人陳世和既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事前已有機會評估該投資可獲利益及所須承擔風險等相關因素後,始決意出資申購該等境外基金,難認告訴人陳世和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併案理由:被告陳怡君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759、438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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