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翰
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二一七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張承翰本案
犯行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將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
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9頁),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得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故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重刑度為6年11月。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法定刑最重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輕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供稱:對方當時跟我借我的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密做使用,並向我說會給我新臺幣3萬多元,但到現在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本案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財物,符合同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此時被告所犯該罪處斷刑範圍為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重刑度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應認為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及自白減輕部分,均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9頁),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供作非法使用,仍率爾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3萬5000元之調解金,並已經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可認已填補告訴人因其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確有彌補其犯行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現仍在履行期間,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㈠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
義務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當時跟我借我的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密做使用,並向我說會給我新臺幣3萬多元,但到現在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按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
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31號
被 告 張承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翰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0時46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胡渝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承翰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渝卉於警詢所為指訴指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另有告訴人胡渝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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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以「單純交友為前提」接觸告訴人胡渝卉並以「假投資」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胡渝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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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二一七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