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潔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幫助他人詐害被害人等人並掩飾、隱匿所得贓款去向,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為本案詐欺、洗錢等非法
犯行所使用,所為確有不該,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卷P11)
暨其
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
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五、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2年度偵字第55872號
被 告 鄭玉潔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19
居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潔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之某時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內,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于倩、吳珮菁、羅嘉惠,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鄭玉潔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于倩、吳珮菁、羅嘉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菁、羅嘉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玉潔經
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內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于倩、
告訴人吳珮菁、羅嘉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等情,業經被害人于倩、告訴人吳珮菁、羅嘉惠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並有告訴人吳珮菁、羅嘉惠之報案紀錄、被害人于倩、告訴人吳珮菁、羅嘉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與對方對話紀錄刪除,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依現今貸款實務,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均會審核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或是要求提供擔保,是凡可獨立參與社會生活、具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
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同時侵害被害人于倩、告訴人吳珮菁、羅嘉惠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否認犯行,本案亦查無被告因此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
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
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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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佯稱無法付款,要求于倩依連結與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聯繫以開通權限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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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佯稱無法付款,要求吳珮菁依連結與郵局行員聯繫,以開通權限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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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客服人員,佯稱要認證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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