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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增列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彭成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有罪陳述;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定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9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受嚴格之矯正處遇執行完畢後,飲酒後行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概念,以避免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等情形下,貿然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且實際有及案外人曹韻蘭所駕駛車輛,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其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後,雖有發生交通事故,幸案外人未受傷,且財產損害尚非重大等情;再考諸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尚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打零工,月收入不一定,每月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號
  被   告 彭成政  男 58歲(民國54年3月10日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曹韻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對彭成政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政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
    諱,核與證人曹韻蘭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