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昆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林昭昆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錦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民路3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近
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正穿越道路,未暫停即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適陳麗芳沿三民路3段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邊緣,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普通輕型機車前輪因而不慎撞擊陳麗芳,致陳麗芳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二、
案經陳麗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昭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與告訴人陳麗芳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停等紅燈時,是告訴人走過來時抱住我的前車輪,要製造假車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乙節,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67至69、83至8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7、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偵卷第95至9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9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案發時、地發生車禍,我當時沿錦中接往金龍街方向,還沒有過三民路3段路口,我要行駛至機車待轉格停等紅燈,告訴人徒步行走大馬路,未走斑馬線,行駛至待轉區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沿錦中街行駛,當時燈號是紅燈,因為停止線很多人,所以我就繞過停止線道前方停車格等待等語,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綠燈過馬路,我走斑馬線,被告從錦中街騎過來,就撞到我等語(見偵卷第84頁),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可見本案道路發生經過,係被告因錦中街停止線多人停等紅燈,而繞過機車群及停止線、枕木紋,欲在往枕木紋前方之待轉格停等紅燈,因而撞擊告訴人,而發生本案車禍乙情,自
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就發生車禍經過已供述明確,已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員上開詢問過程沒有
脅迫我,我是確認筆錄後才簽名(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應認被告於警詢時
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且未曾向警方提到告訴人抱住輪胎製造假車禍乙事,倘若告訴人當下確有製造假車禍之舉,被告當於第一時間向警方述說,
而非待案發近1年後,始向
檢察事務官表明告訴人該情(見偵卷第83至84頁),自不符合常情。況現今社會雖有利用製造假車禍以詐財之情事,然常係利用人車較少之時間及路段為之,並將駕駛人當場逕行攔阻要脅賠償,而未報警處理。現場照片可見案發現場附近有多處商家,且有車輛行駛及行人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上方照片、第37頁下方照片),與社會上常見製造假車禍狀況有別,再自本案車禍發生時、地係位在行人往來眾多之下班時段
等情觀之,如欲製造假車禍誣賴被告,將極易遭在場其他路人揭穿,告訴人自無甘冒遭人揭穿真相之危險而選擇上開時、地製造假車禍之可能,被告辯稱告訴人製造假車禍云云,自不可採。
3.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觀之,被告、告訴人雖就是否告訴人有行走在枕木紋上有所爭執,然另觀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頁),可見案發現場枕木紋與待轉格距離甚近,即便如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就被告所述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告訴人行走之位置應亦在枕木紋右側邊緣處。再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上開條文之
文義解釋及規範目的,旨在保障行人穿越路口時之安全,自不以行人在事故當時是否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執為免除注意義務之事由。被告
自承其行駛時逕自撞上告訴人,顯見其行駛時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即貿然前行而致肇事,其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過失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以告訴人並未走在斑馬線云云,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7、35至36頁),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案發時違反交通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駛入上開待轉格,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於同一時間,告訴人則沿枕木紋邊緣從東北方往西北方向行走至上開路口,突遭闖紅燈之被告撞擊,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
5.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倒地,業如前述,其身體必定隨之倒地而摩擦地面,而造成四肢受有傷勢,核與常情無違,告訴人於警方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表明其受有傷害,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大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佐,又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往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其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查。從而,告訴人所受前揭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加重刑罰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自112年6月30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係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構成要件內容,
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同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
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被告駕駛前揭機車行至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因上開騎乘機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為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騎車直行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又被告犯罪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可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處路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警員勾取「現場」該格可佐,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
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附此敘明。
(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未注意及此,肇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所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不輕,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誣指告訴人製造假車禍,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