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火生
張元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兼告訴人張火生、張元麟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各該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