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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三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太平區光興路1678號附近,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向左迴轉而跨越雙黃線欲至對向車道,告訴人張福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光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因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右手遠端橈尺韌帶撕裂併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38,就被
  告對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案件,認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原提起公訴部分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