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三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太平區光興路1678號附近,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向左迴轉而跨越雙黃線欲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張福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光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因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擦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右手遠端橈尺韌帶撕裂併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
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等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38號,就被
告對告訴人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之案件,認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
併辦,然本案原提起公訴部分已諭知
不受理判決如前,則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
審酌,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