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莉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吳莉穎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同向正停等左轉、由告訴人何岷澤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腦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