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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以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辛以璇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3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往崇德五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於左轉崇德二路時,告訴人王震韜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崇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往大連路方向)直行通過同一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告訴人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