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
和解成立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
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
適用之
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6746號
被 告 林承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逸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堤二街往仁堤路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與仁堤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林昆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堤路往立仁橋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態,貿然前行,見狀煞避不及,機車摔倒滑行而與林承逸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昆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昆佑
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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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林承逸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機車摔倒滑行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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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