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46號
  被   告 林承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逸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堤二街往仁堤路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堤路與仁堤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林昆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堤路往立仁橋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態,貿然前行,見狀煞避不及,機車摔倒滑行而與林承逸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昆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昆佑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林昆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承逸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致告訴人機車摔倒滑行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2、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3、被告林承逸於警詢時    之自白
同上。
3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