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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8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安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3段由太原路往興進路方向行駛,至旱溪西路3段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於路肩,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沿旱溪西路3段路肩行駛欲至路口機車待轉區左轉往金母橋,同向告訴人楊若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往天祥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