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安富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3段由太原路往興進路方向行駛,至旱溪西路3段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於路肩,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沿旱溪西路3段路肩行駛欲至路口機車待轉區左轉往金母橋,適同向告訴人楊若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右轉往天祥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部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
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