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33356號),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廖進福於民國112年2月4日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民生路1段與民生路1段191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陳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之子倪○傑(105年生)、告訴人之女倪○晴(106年生),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待轉區等待綠燈亮起後由民生路往民興街方向起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子倪○傑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之女倪○晴因而受有左側食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倪○傑、倪○晴獨立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陳嘉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