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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20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永昌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永昌為永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間承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112年度清水所130106小區管綱改善工程」,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鋪設鐵板,本應注意鐵板之施工單位,於雙向二車道路段施工時,應將鐵板擺放整齊、平整,並妥適擺設交通錐以警示用路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楊吳瑞香於112年11月18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被告交通錐擺設及鐵板鋪設不當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