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2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25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112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湯智証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三豐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簡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5段於被告同向右前方直行而欲通過前述交岔路口,對於被告闖紅燈且往右轉向到路旁三豐路5段551號統一超商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臂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湯智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呅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2月7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3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19-20、2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