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中交簡字第6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承翰於民國112年4月29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源十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向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右側及後方來車,避免影響右側及後方車輛行進動線,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至大源十八街與大源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同向右方有告訴人林承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大源十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余承翰竟疏未注意右側及後方車輛行駛動態,並保持適當間距,即貿然右轉彎至大源路,林承慕騎乘機車直行欲通過路口時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承慕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