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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翌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41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翌豪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練武路40巷從北往南方向往練武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前,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彎道狹窄路段,應靠右、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蘇守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從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左前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足憑,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