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66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3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李宥陞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住處飲酒後,仍於112年8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3段41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3段418巷口與溪南路3段345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溪南路3段345巷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至溪南路3段345巷,適告訴人葉士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南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受有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3年2月6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