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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宏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蔣宏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1311號加油站前,右轉前開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丁浩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方向行駛在甲車右側,因閃避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載傷害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從路肩上超車,是告訴人違規在先,對方一直騎過來,我當下無法反應,但我造成告訴人受傷,道義上有責任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中山路3段1311號加油站前,欲右轉前開加油站,而告訴人之乙車為同向外側車道之後車,因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5至18、117至119頁,本院卷第51至54、123至1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偵字卷第19至21、23至24、117至119頁,本院卷第51至54、79至82、111至112、123至130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告訴人提供手機畫面、GOOGLE街景地圖、google街景圖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3、25、27、29至31、33至35、37、39、41至61、63至71、73至79、85頁,本院卷第125至127、131至157、159至161、175頁),且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譯文及影像截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25至127、131至1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車右轉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等語。惟查:
 ⒈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我原本行駛在慢車道,看到對方的車佔據在慢車道上,我就從右側欲超過他,結果被告逕行右轉等語(偵字卷第23頁)。又觀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字卷第63至65、73至77頁,本院卷第131至157頁)可知,被告駕駛之甲車行車動線係行駛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則係與被告同向之後車,是依上開證據,可認定本案事故之發生,應係甲車欲右轉進入加油站而逐漸靠向路面邊線,乙車為閃避向右偏移之甲車,駛出路面邊線欲自甲車右側超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同一車道行駛。
 ⒉而參以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及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之函釋意旨均可知,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現行之規定,應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如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規定。既本院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係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應無從直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而判斷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
 ⒊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然本案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乙車前方,且已打右轉方向燈,佐以告訴人當時已看見甲車右轉方向燈亮起(本院卷第53頁),竟又欲從甲車右側超車,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致本案事故發生,自難認本案事故係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所致。
 ㈢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責鑑定,認定告訴人騎乘乙車沿中山路三段往烏日市區方向行駛,途至肇事處,適被告駕駛甲車於其同向右轉進入加油站,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甲車在前沿慢車道行駛擬往路外加油站(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汽車準備停車得行駛,尚無違失),乙車在後駛入路面邊線右側(路肩)行駛,由甲車右側駛越。告訴人駕駛普通乙車,行至同向三快二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已預先顯示方向燈),駛出路面邊線外自前車右側超車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甲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本院經告訴人請求送鑑定覆議,鑑定結果仍同前述,有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所為之認定,亦與本院認定相同。
 ㈣復經本院勘驗甲車頭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⒈車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時間17:53:26,甲車行駛於慢車道,畫面時間17:53:38,乙車出現於甲車後方,且與甲車行駛方向相同。畫面時間17:53:39~17:53:41,乙車朝甲車及路面邊線右側方向移動,畫面時間17:53:41,乙車駛出路面邊線右側。畫面時間17:53:43,乙車自右方駛越甲車後消失於畫面中。畫面時間17:53:43,甲車右轉彎,畫面時間17:53:45,甲車車尾駛出路面邊線。於畫面時間17:53:47,乙車再次進入畫面中已是停止移動狀態(地上可見有積水)。甲車持續右轉,直至畫面時間17:53:52停止移動(本院卷第127、131至143頁)。
 ⒉車尾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時間17:53:31,甲車閃爍右轉方向燈,畫面時間17:53:35,甲車駛入慢車道行駛。畫面時間17:53:39,乙車出現於甲車後方與甲車同向行駛。於畫面時間17:53:40~17:53:41,乙車朝與甲車及路面邊線右側方向移動。畫面時間17:53:41,乙駛出路面邊線右側。於畫面時間17:53:42,甲車右轉彎(影像音檔傳來「右轉」聲響)。畫面時間17:53:43,乙車行駛於甲車右方,甲車車頭駛出路面邊線右側。於畫面時間17:53:43,乙車閃爍大燈2次。畫面時間17:53:44乙車駕駛左腳著地後,隨即於畫面時間17:53:45煞停,同一時間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車發生碰撞後向右方傾斜。畫面時間17:53:46,甲車持續右轉彎,直至17:53:52甲車停止移動(本院卷第125至126、147至157頁)。
 ⒊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我有看到被告打右轉方向燈,但那條路砂石車上來都會打右轉燈,我以為被告沒關燈。被告不像一般右轉車的動向很靠近右邊,還有保留一點空間等語(本院卷第53、126頁),及被告自陳:告訴人從我後方超車,我轉彎告訴人同時過來,我看到後方有燈亮,我就閃避右轉一大圈。但當時地上不平整有積水,停車後車子還會滑一點,我往前是為了閃開告訴人,把轉彎的幅度拉大等語(本院卷第52、127頁)。可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於被告甲車後側,明確知悉甲車已打右轉燈,卻擅自臆測被告係未關方向燈,而執意違反車輛超車之規定,違規駛出路面邊線欲超越甲車,而被告於轉彎同時發現乙車後,雖已煞停,但因甲車本身重量及地面積水等因素,未能立即停止,終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事故發生有何過失。
 ㈤公訴人雖主張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均僅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為鑑定,而未依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4、7款規定鑑定,難認鑑定意見可採等語。然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係針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規定,而本案發生事故之加油站前道路,本非交岔路口,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字卷第41頁),公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舉證方法,僅能證明告訴人因甲、乙兩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惟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甲車之行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