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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振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唐振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文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93號
  被   告 唐振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振宇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鐵皮屋前熄火停放於前址附近之機慢車道上,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大型車之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1公尺(本案為1.8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違規臨時停放在上址之外側機慢車車道上,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有張文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來,見狀煞避不及,張文慈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唐振宇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後車尾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文慈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顏面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文慈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振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鐵皮屋前,熄火停放於前址附近之機慢車道上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文慈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
證明交通事故現場狀況。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441號函所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夜間於慢車道未僅靠道路邊緣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