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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瑋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外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1段161號前欲右轉駛入大樓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此,即貿然右轉駛入停車場,告訴人楊傑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後方右側直行駛至該處,致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