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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成


            游閔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3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閔凱於民國111年12月7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違規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路燈桿處,其本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竟疏未注意該車輛車身已佔用慢車道而顯有妨礙通行,將車輛停放該處。有被告王孟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光德路由德明路往太堤東路方向直行行駛,並行經被告游閔凱上開停放車輛處所時,原應注意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同向一車道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林瑞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被告游閔凱上開停放車輛處所,因車道遭被告游閔凱車輛阻擋而往左偏行駛,亦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王孟成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腦室內出血、右側第9、10肋骨及左側第2、3、4、5、6、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頭皮撕裂傷、氣喘急性發作、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非特定的水腦症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