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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克清於民國112年2月15日9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振興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並行經太平路與甲堤路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告訴人江承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堤路往太平路方向左轉而行經該處,見狀急煞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膝部挫傷、頸部挫傷、下背痛、右膝挫傷及腰挫傷合併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並於受償完畢後於113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