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佳祥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前起步欲駛入車道沿榮華街行駛之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之車輛,貿然往左起駛,適有告訴人楊靖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榮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
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車禍調解書、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