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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上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上睿受僱順捷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擔任臺中市豐原區文村街與文化街交岔路口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主任,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並盡力使交通維持措施完備,避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案外人謝姍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案外人蔡俊宏,沿臺中市豐原區文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工地,及告訴人周台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斯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文化街由西往東行駛至本案工地,因上開工地交通維持設施不備,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周台志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謝上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起訴意旨漏載前段,應予補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謝上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周台志與順捷營造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