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上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謝上睿受僱順捷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
(下同)111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擔任臺中市豐原區文村街與文化街交岔路口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主任,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並盡力使交通維持措施完備,避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案外人謝姍妤(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案外人蔡俊宏,沿臺中市豐原區文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工地,及
告訴人周台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
斯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文化街由西往東行駛至本案工地,因上開工地交通維持設施不備,而發生碰撞,致使
告訴人周台志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謝上睿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起訴意旨漏載前段,應予補充)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謝上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周台志與順捷營造有限公司成立
和解,且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