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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54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所載(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是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尚未成年。被告之前從事電焊、鋼構安裝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31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4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5月、7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
    1年12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
    處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羊肉爐後,仍於同日晚
    上11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NY-753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3段388
    橋墩附近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
    ,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
    於翌(6)日凌晨0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安全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