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541號),被告
自白犯罪(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佩貞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被告姓名「
廖佩真」均更正為「廖佩貞」,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發查字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行經
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肇事主因),而與行經
閃光黃燈、未減速即貿然前行(肇事次因)之告訴人
楊正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
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考量被告自首且坦認
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重大,被告欲賠償之數額與告訴人要求之數額(未依過失責任相抵)有所差距,因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本案告訴人如認自身損失未受彌補,仍可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以及
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工作為賣菜攤販、已婚、育有2名在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德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41號
被 告 廖佩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佩真於民國112年2月11日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新南路與大里路口時,廖佩真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
適楊正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路由德南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未減速即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楊正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廖佩真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楊正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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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112年2月11日5時14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南路與大里路口時,未注意閃光紅燈「停車再開」號誌貿然直行,而與告訴人楊正煌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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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腕拉挫傷、右手肘挫傷、左小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證明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二、核被告廖佩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