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30號),茲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欣霖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何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53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告訴人楊訸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兼衡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後,雙方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達成
和解,有本院113年2月2日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
可參,復
參酌被告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7230號
被 告 何欣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欣霖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正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楊訸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十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致楊訸宇人車倒地,楊訸宇因此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軀體挫傷、頭部鈍挫傷等傷害。何欣霖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蘇建銘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訸宇
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何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18張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足稽,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
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