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052號),被告
自白犯罪(審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68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沿外側車道右側進入路口,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轉彎,與沿著外側車道正常行駛
之告訴人李思熙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受有腹壁挫傷等
傷害;考量被告自首且坦認
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以及
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
暨被告自陳護專畢業之學識程度、目前單獨扶養未成年之女兒、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52號
被 告 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工業區一路與水尾巷口(即工業區一路196號臺灣銀行前),欲左轉水尾巷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使用方向燈而在工業區一路外側車道貿然左轉,
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路自後方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丙○○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摔倒,因而受有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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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路口監視器影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 ⑦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片、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 |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路口未使用左轉方向燈而自外側車道逕自左轉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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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