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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07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 年度交易字第21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706 」後補充「號」、第13行「等傷害」後補充「(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至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知警惕,於飲用啤酒後駕車上路,不慎與被害人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其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偵卷第117 至118 、131 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做粗工、月入新臺幣4 萬多元、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小孩、不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90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9日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二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家中。於同日10時15分許,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由南往北之快車道行駛,途經中清路3段706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並因酒後影響駕駛,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自後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34分許,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在清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等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酒駕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