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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琪


指定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23號調解程序筆錄、㈢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㈣匯款憑證3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本為肇事原因,其致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助或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然駕車離去,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匯款憑證等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卷第25、26、75、81至8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良心未泯,其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慈股
                                    112年度偵字第14108號
  被   告 吳雅琪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琪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美群路、美群路15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美群路155巷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雅琪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陳玥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群路15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急煞不及而人、車倒地,致陳玥涵受有左大腿挫傷、右手、左膝、左手肘、左足擦傷等傷害。吳雅琪明知肇事,竟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助受傷之陳玥涵,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991-LPE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玥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雅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其於案發時、地紅燈左轉違規,其有感覺有擦撞到什麼東西,但是不清楚,因其有癲癇(發作)。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玥涵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肇事車輛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車籍資料查詢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
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右手、左膝、左手肘、左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致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