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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CHAIYA WARANYU(中文名:瓦蘭入、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ONGCHAIYA WARANY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WONGCHAIYA WARANYU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增訂第3款,並修正第4款為:「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至2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WONGCHAIYA WARANY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然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消退,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受傷,且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以製造業移工事由居留我國,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兼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柏駿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55623號
  被   告 WONGCHAIYA WARANYU(中文名:瓦蘭入,泰國
                        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CHAIYA WARANYU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1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6、7瓶後,明知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萬建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經警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10時31分許對WONGCHAIYA WARANYU施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NGCHAIYA WARANY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WONGCHAIYA WARANY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