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吉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52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順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一、犯罪事實(一)第9列
所載之「發現其滿身酒氣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應補充「於112年12月14日10時34分許」,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順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被告劉順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卷第11-12頁),
猶不知自我警惕,其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啤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而停駛於車道上,顯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重於駕駛機車者,暨被告於本案之酒後駕駛並未肇事,尚無造成實際損害;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112年度速偵字第5210號
被 告 劉順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劉順吉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附近某KTV內及酒吧等處,飲用大量啤酒後,明知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故意,於酒後之同日上午10時20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星路交 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在車道上停駛等危險駕駛行為逕 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劉順吉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酒
後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