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凱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4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87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凱淇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胡凱淇」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有關「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更正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凱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機車駕駛人駕籍、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凱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
告訴人陳薏如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暨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大學在學之
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46547號
被 告 胡凱淇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淇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上午,騎乘牌照號碼NMX-82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青島路往中清西二街方向行駛。
迨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至文心路4段與中清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駛入該路口,欲超越同向左前方由陳薏如所騎乘牌照號碼MAN-6227號普通重型機車,
適陳薏如向右偏行駛往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薏如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胡凱淇則受有右手、雙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薏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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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 | |
| | 證明被告沿右轉彎車道直行駛入,欲超越告訴人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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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