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4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3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淳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欄第7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雨」、第9行至第10行「適右後方有張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適前方有張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證據除「民國112年5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1月2日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廖惠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於遵行上開注意義務,造成本案事故,致
告訴人張立明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但因
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致無法和告訴人成立調解
等情;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扶養人口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31242號
被 告 廖惠淳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淳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7時20分許,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清路由南往北方向倒車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右後方有張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見狀欲閃避而煞車摔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立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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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 | |
|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140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 | ⑴被告廖惠淳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路邊人行 道垂直停車(車頭突出)妨害車輛通 行於先,復驟然往前起步、未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10條第2款之規定)。 ⑵告訴人張立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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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