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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4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0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頭部挫傷」應更正為「頭部擦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並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復無視交通安全規範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致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粗工,離婚有3個小孩,其中1個小孩未成年,跟父母及未成年的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